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王美月
被 告 鄭智元
追加 被告 陳曉瑩
陳秀純
上 一 人
沈錦鳳
追加 被告 黃月碧
林冬泉
卓美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新
追加 被告 謝美伶
黃小茹
賴騰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玟蒨
追加 被告 呂炎穎
楊金柱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像被告鄭智元聲明請求:被告應修繕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11號7樓房屋)頂樓加蓋所造成原告同址1樓房屋(下稱11號1樓房屋)漏水情形(檢附初估之修繕單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並另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損害賠償。因原告請求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即
訴訟標的價額,尚待漏水鑑定結果以資確定,原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民事追加
起訴狀為訴之追加,追加同址2至6樓及鄰棟即新北市○○區○○街00號2至7樓房屋屋主為追加被告,並另主張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初勘結果,認原告所有11號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可能為
系爭房屋之共同管線漏水所致。因鑑定機構初勘後,認漏水鑑定所需費用至少為22萬元(尚不包含確認共用管線何部分漏水),於原告追加同棟及鄰棟屋主共12位為追加被告後案情繁雜,足以推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已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原告
聲請本件應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為此,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