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建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59號
原      告  魏琮恩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程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程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或高培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0,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主張為先位向被告程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主張,備位向被告高培明,即將主觀選擇合併之訴,變更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且兩者所據之基礎事實及相關證據均屬同一,又本於訴訟經濟、禁止裁判矛盾之法理,原告本件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6月承攪被告高培明為法定代理人之程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程瀚營造公司)得標之三個標案(下合稱系爭工程):茄苳消防隊、龜山消防隊、山腳消防隊之泥作工程(下分別稱系爭茄苳工程、系爭龜山工程、系爭山腳工程),包含拆除地上、牆上之磁磚及貼上磁磚之工程,雙方僅訂立口頭承攬契約,原告負責出人力施作工程,材料則由被告負責買進,原告曾於110年6月22日以施作坪數、報價以LINE傳給被告高培明知悉,被告高培明均無表示意見,仍繼續讓原告施作,被告高培明已默示同意原告之報價,其後系爭茄冬工程、系爭龜山工程於110年7月3日施作完畢,系爭山腳工程於7月1日施作完畢,又系爭龜山工程的部分已完成500多坪,三項工程金額分別為茄冬消防隊工程7萬0,200元、山腳消防隊工程為70,000元、系爭龜山工程為63萬元,合計77萬0,200元,但至今被告僅給付45萬元,原告依照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2萬0,200元。並先位主張:被告程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0,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主張:被告高培明應給付原告32萬0,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起訴主張積欠工程款云云,並事實。被告程瀚營造公司承包上系爭工程中之龜山消防隊工程,與業主間之開工日為110年6月8日,實際完工日為同年10月8日,而原告於同年6月15日方進場施工,至同年7月3日,僅施工短短19日,僅施作109坪,並有驗收證明、施工日誌等為證(本院卷第153至205頁),並無原告施做達500坪之可能與事實,又被告就系爭全部工程依約給付45萬元工程款,並無積欠任何款項。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先位向被告程瀚營造公司請求部分:
 ⒈有關原告先位主張與被告程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就爭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在卷,及被告兼被告程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培明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承攬關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程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等語,認原告主張被告程瀚營造公司與其成立系爭承攬關係為可採。又本件系爭工程被告程瀚營造公司已給付45萬元,其中就系爭茄苳消防隊、山腳消防隊之泥作工程已付清且金額結算無爭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頁),先予敘明。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且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龜山工程其已依約完成施做,數量達500坪,以雙方合意之每坪1260元計算,此部分應付工程款63萬元,被告尚積欠32萬0,200元云云,則為被告程瀚營造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龜山工程完成數量500坪之施作負舉證責任 
 ⒊而原告主張系爭龜山工程已完成500坪云云,無非係以其與被告高培明之line對話記錄:「...三個案子,山脚50坪(打除和貼磚),龜山500多坪,笳苳54坪(泥做和貼磚),含2支大樓梯磚,您再細算金額。再麻煩了!...」為憑(本院卷第36頁),並稱被告當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云云。按默示之意思表示,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稱之,故如屬單純之沉默者,除有其他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特別情事外,應不得逕認屬默示之意思表示。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內容,係原告之單方言論,被告程瀚營造公司或法定代理人並未為任何回應,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程瀚營造公司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則被告單純的未為回應,自難認有何默示完工內容為500坪之情事。復以原告除上所述外,並未就上情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對被告程瀚營造公司所提驗收證明、施工日誌等抗辯之事證,亦未提出其他反駁之事證加以說明等情,本件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龜山工程之承攬工作以及被告程瀚營造公司尚有工程款積欠云云,真實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程瀚營造公司給付尚積欠之工程32萬0,200元,並非有據,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備位向被告高培明請求部分:  
  系爭承攬關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程瀚營造公司間,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高培明依承攬關係給付工程款部分,自非有據,不應允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程瀚營造公司給付32萬0,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高培明給付原告32萬0,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陳芊卉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