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江毅軒(原名江坤斌)
相 對 人 李忠和
振泰洋酒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548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案,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