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俊男
相 對 人 陳慶忠
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
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336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等件以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