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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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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廖翊方 
被      告  黃政輝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3,3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政輝為被告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109年9月6日8時5分許,駕駛被告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往新莊區化成路方向行駛,欲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準備左切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看清有無來車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重區中興北街往新莊區化成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處,見狀剎車不及,而與被告黃政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1,222元、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60,000元),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中和環球店外場之計時人員,以109年8月所得薪資15,12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8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72,160元(計算式:15,120元×18月=272,160元),並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合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2萬元,合計1,043,38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3,3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政輝辯稱伊現在中風,無力清償,對於和解金額無法表示意見等語置辯。
四、被告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是僱用人,被告黃政輝家人意見分歧,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請依法判決等語,以資抗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政輝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匯款紀錄及薪資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7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黃政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黃政輝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按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不得為拒絕清償之依據,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黃政輝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政輝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一)醫療費用91,22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1,2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60,000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9年9月6日由急診住院並進行手術,109年9月12日出院,受傷害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堪認原告於上開受傷後1個月應有僱請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標準,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併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272,1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接受開放復位併鎖定式骨釘固定手術治療需休養18個月即有18個月無法工作,依109年8月所得薪資15,12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因此受有272,160元(計算式:15,120元×18月=272,160元)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72,160元,亦屬正當。 
(四)精神慰撫金62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之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14,000元,110年度給付總額1,15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政輝高職畢業,擔任司機,110年度給付總額3,0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110年度給付總額1,016元,110年度財產總額0元,名下車輛有37部,此業據原告及被告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2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23,382元(計算式:91,222元+60,000元+272,160元+100,000元=523,382元)。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經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7,108元,業據原告陳報,並有匯款紀錄存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46,274元(計算式:523,382元-77,108元=446,274元)。  
八、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政輝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存卷可佐,且被告黃政輝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執行業務,有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政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2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知負擔,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