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簡字第1093號
被 告 徐智原
訴訟代理人 楊政錡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民事狀
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
並聲明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5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已逾50萬元,本件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
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依
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