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冠璇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冠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以福斯廠牌、2013年9月出廠、引擎號碼W2ZZZ2KZEX04300號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 枚(下稱
系爭車輛牌照及行照),雙方約定被告應遵守交通法規及公路法,
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保險費,其他違規罰款、停車費等均由被告負擔,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
詎被告於110年9月14日車輛定檢日未依規定驗車,以致逾期使原告損失重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終止
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爭車輛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及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