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正偉
張明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正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正偉、張明宗(下合稱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竊取訴外人郭淑芬向原告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下稱
系爭信用卡),
嗣被告張正偉於附表「交易日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如附表「特約商店名稱」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刷卡簽名或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佯裝係郭淑芬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致店員陷於錯誤允以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2,868元,而原告與各特約商店間有約定代墊付刷卡消費款之業務,並已將消費款共計162,868元給付予各特約商店,原告因而受有162,868元之損害,被告張明宗雖未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但造成原告
上開損失之原因係被告共同竊取系爭信用卡所致,故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2,8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正偉則以:被告張明宗並未參與盜刷信用卡之
犯行,而伊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
㈡被告張明宗則以: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伊為無罪,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正偉於竊得系爭信用卡後,即於附表「交易日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附表「特約商店名稱」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刷卡簽名或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佯裝係郭淑芬本人以系爭信用卡消費,致店員陷於錯誤允以消費共計162,868元,原告已將消費款合計162,868元給付予各特約商店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附表各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張正偉所涉上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張正偉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張正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偽造文書方式,使原告誤認持卡人有使用信用卡消費而代墊上開消費款項因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正偉賠償所受損害162,868元。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然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宗因與被告張正偉共同竊取系爭信用卡,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惟被告於109年3月3日1時許,除系爭信用卡外,尚竊得郭淑芬所有之工具箱2個(內含充電式電動起子1 把、充電式機電用壓接機1 把、水電用工具1 套)、華南銀行存摺1 本、公司大小印章1 套等物,而上開物品事後均係被告張正偉取走,被告張正偉取得系爭信用卡後另與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為如附表所示盜刷系爭信用卡之犯行,被告張明宗則未參與
等情,業經被告張正偉陳明在卷,則被告張明宗既未參與盜刷系爭信用卡之犯行,復衡以一般竊盜行為人於竊取財物同時竊得信用卡時,多將信用卡直接丟棄,並
非即會盜刷信用卡而另犯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罪,自難謂
本件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張明宗共同竊取系爭信用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宗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謂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正偉給付16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