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全威精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威精密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林書全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移送信保基金9.5成,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36期,108年12月25日為第一期,
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期平均攤還。嗣被告全威精密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逾欠本金展延12個月(即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原借據到期日延至112年11月25日止,本金展延
期間內仍依原借據約定繳息,本金展延期間屆滿時,借款人依原借據約定之償還方式,於本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本借款餘欠本金及利息。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前二年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息0.985%訂定,第三年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息1.285%訂定(現為2.41%),又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債務人所負本借款債務,如依本借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
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上開約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則
上揭所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固定計算。另按「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第五條規定,按借款利率減免0.81%(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利率減免期間為109年10月25日至110年10月25日。
詎被告全威精密有限公司自111年3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嗣於111年5月17日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日轉列催收款,是被告全威精密有限公司
迄尚積欠290,9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林書全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
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申請書、中途結清查詢單、全部查詢單、訪催行號照片
記錄、視同到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及「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