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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字第 1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      告    全威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即第2頁第25行、第26行,關於「嗣於111年5月17日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日轉列催收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1年3月25日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1年5月17日轉列催收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