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全威精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即第2頁第25行、第26行,關於「
嗣於111年5月17日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日轉列催收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1年3月25日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1年5月17日轉列催收款」。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