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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劉震宇 
被      告  上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霞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邱信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信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上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簽發、被告邱信堯所背書,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提示後竟均不獲支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到庭陳述: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若未達成則請求鈞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邱信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公司雖陳述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惟既未獲原告之同意,是其陳述,自無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邱信堯背書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2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UA0000000
50萬元
上凱科技有限公司
邱信堯
110年11月4日
UA0000000
100萬元
上凱科技有限公司
邱信堯
1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