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賴前程
被 告 金用鑫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金用鑫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何美慧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