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被 告 田園開發有限公司(孫東寶牛排三重集美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方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後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著作權法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之規定,向原告取得合法的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方得於其所經營之「孫東寶牛排三重集美店」播放原告所管理之音樂,
惟被告未獲授權,即公開演出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並為原告查獲侵害著作權之事實,且
迄今均未就侵害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應給付之使用
報酬、損害賠償額為清償。故就被告所侵害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2首,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126,000元等語。
是以,依原告
上開主張,顯係以被告侵害其管理之著作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