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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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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字第 1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被      告    田園開發有限公司(孫東寶牛排三重集美店)

法定代理人  彭振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著作權法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之規定,向原告取得合法的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方得於其所經營之「孫東寶牛排三重集美店」播放原告所管理之音樂,被告未獲授權,即公開演出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並為原告查獲侵害著作權之事實,且今均未就侵害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應給付之使用報酬、損害賠償額為清償。故就被告所侵害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2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26,000元等語。是以,依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以被告侵害其管理之著作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