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禾豊國際有限公司
兼
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366 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0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按
上開利率10%,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禾豊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豊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王宥閎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6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禾豊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
詎料被告禾豊公司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479,36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
渠等所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禾豊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王宥閎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則稱:伊有意願和解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未還,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