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字第 1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告陳汶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就本院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合法,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本院判決所受敗訴部分即新臺幣(下同)22萬7610元(計算式:25萬7610元-3萬元)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