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高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原 告 何正元
前2 人共同
被 告 陳妍愷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之
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中山區一江街與長春路口,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