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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字第 1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曉君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陳啓彰 
被      告  百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隆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16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111年1月22日代被告清償其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司)間之貸款(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貸款金額共計203,605元,並於111年2月8日開立發票後,向被告公司請款213,785元(含代墊款203,605元及營業稅10,18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代墊清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法人間之商業行為,關於營業稅為外加,被告公司自應負擔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公司刻意混淆兩造關於繳付貸款之附條件委託買賣貸款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及借用承諾書(下稱承諾書),因車牌號碼0000-00號、2229-L3號及AFG-9577號車輛均為原告公司使用中,且依承諾書約定,貸款款項應由原告公司負責,是原告公司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被告公司將依承諾書貸款所得74萬元,扣除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瑞隆代墊原告款項401,820元、貸款利息12,000元及約定委由訴外人郭瑞隆受任車輛代標事物以代標金額10%即24,000元後,貸款餘款為301,680元匯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雖為貸款名義人,惟最終清償義務人仍應為原告公司。另營業稅部分,屬於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公司自行吸收,不得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件原告公司主張於111年1月22日代墊被告公司向和潤公司清償貸款(含稅)213,78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和潤公司與被告訊息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單及發票等件為證,惟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款項係為被告公司代墊清償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上開協議書記載略以:「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郭瑞隆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車輛買賣貸款事宜,雙方協議如下:1.標的物:車號0000-00及2228-L3」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足憑,足見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瑞隆個人所簽訂,被告百洛有限公司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復查依該承諾書記載:「說明:一、立承諾書人因特殊使用之故,特委託「百洛有限公司」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柒拾肆萬元整。並就AFG-9577、2222-L3、2229-L3,共3部登記在其名下…。」等語,雖可證明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2222-L3、2229-L3等三部車輛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借名、借用車輛及貸款委任等情,然該承諾書約定之標的物確未包括系爭2228-L3號車輛,是上開協議書及承諾書,不惟立約之當事人,前者為原告公司與郭瑞隆個人,後者則為兩造公司,已有不一,且承諾書約定之標的物不含系爭2228-L3號車輛,核與被告公司上揭所辯不符。再者,被告公司辯稱其依承諾書所得之74萬元貸款,扣除訴外人郭瑞隆代墊原告款項401,820元等相關費用,將餘款301,680元已匯至原告公司帳戶等語,惟兩造間之承諾書所約定之標的物並無系爭車輛,有如上述,況被告公司何以能代訴外人郭瑞隆扣除其個人代墊支付原告401,820元之依據,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至本件兩造既為法人,渠等間之商業行為,關於營業稅部分係屬外加,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併非可採。
五、綜情以觀,本件被告公司以伊雖為貸款名義人,惟最終清償義務人仍應為原告公司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代墊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