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大眾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保源 
訴訟代理人  熊保誠 
            熊辰育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傑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在原告大眾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電線進貨、保管及工地視察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俊傑竟利用身為工地主任持有工地電纜線之機會,於108年10月25日18時32分許、同年月29日17時45分許,將工地內如附表所示電線侵占入己。經原告公司經理熊保誠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前開110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物品為附表編號1至9,金額為97,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800元,即屬有據,然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占物品尚包括3萬元之庫存一批,此並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範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侵占物品
物品價值金額(新臺幣)
1
華新PVC電線8MM 600公尺
12,600元
2
華新PVC電線2MM 1700公尺
13,600元
3
華新PVC電線5.5MM 400公尺
6,000元
4
華新PVC電線2MM 3200公尺
25,600元
5
華新PVC電線5.5MM 400公尺
6,000元
6
華新PVC電線2MM 1700公尺
13,600元
7
華新PVC電線5.5MM 600公尺
9,000元
8
華新PVC電線5.5MM 600公尺
9,000元
9
華新PVC電線2MM 300公尺
2,400元
10
庫存一批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