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陳秉澤
複代理人 黃靖雯律師
被 告 歐萊國際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542,701元本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
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萬2,701元,未載到
期日,票據號碼TH467015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42號裁定(下稱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二)系爭本票固為原告所簽發,
惟原告已就其中之260萬元為清償:
⒈查原告於109年間委託被告就原告所舉辦之「2020 T3BA六都爭霸賽」活動為執行、行銷、廣告及公關宣傳等事務,兩造於110年間結算原告共應給付被告514萬2,701元之
報酬後,原告即於110年1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⒉
嗣後原告已就其中之260萬元為清償,僅積欠254萬2,701元之於款而已,此自被告員工於110年12月29日傳送予原告之LINE訊息:「請貴司務必於本周四(12/30)前將積欠款項新台幣2,542,701元全部匯入本公司銀行帳戶……」等語(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3頁)即可知悉。
⒊就原告清償之260萬元給付方式陳述如下:
⑴於110年3月31日、4月9日及5月5日,分別以訴外人賴巧寧名義匯款54萬元、26萬元及90萬元,合計170萬元。
⑵再於110年7月1日及7月7日,分別以訴外人賴巧寧名義匯款20萬元及10萬元,合計30萬元。
⑶於110年5月21日交付由訴外人岳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票面金額90萬元支票予被告,以該本票清償30萬元,兩造
嗣後並於另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89號案件中就剩餘之6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故原告就此部份,已共計清償90萬元。
⑷
綜上所述,原告所清償之金額共計260萬元(即170萬元+30萬元+90萬元)。是系爭本票於超過254萬2,701元(計算式:514萬2,701元-260萬元)之範圍內並無理由。
(三)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254萬2,701元部分及其法定利息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以其所主張之方式清償260萬元,及本件債務尚餘254萬2,701元
等情不為爭執等語。
三、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42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就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514萬2,701元,已清償其中260萬元,僅餘254萬2,701元之本息尚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匯款單、支票
暨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59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54萬2,701元本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