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胡舒凱
被 告 易清環境維護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易清環境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易清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簽發、被告蘇清中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為被告易清公司所簽發,沒有意見,確實是我們公司簽立。此外,對於系爭支票為被告蘇清中所背書,也沒有意見。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
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
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被告到庭不爭執系爭支票為被告易清公司所簽發,以及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蘇清中所背書,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易清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蘇清中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渠等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11年6月24日,故原告就票據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提示日起算之票據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