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陳秋水
田卉均
田佩欣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盧正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被告盧正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盧正行係受僱於被告弘利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10年5月30日05時25分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違規駛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指定之大型貨運車禁行路段,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口與元信二街口處時,明知肇事街口甚為狹小且系爭曳引車車輛巨大,尚且駛入已屬違規,更未注意肇事街口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未注意被害人田潘春當時正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肇事街口,進而與其發生撞擊,最終致被害人傷重不治。
㈡被告盧正行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案發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案發街口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與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保持安全措施;再者,被告盧正行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上亦裝有廣角後照鏡,以供其得隨時注意車輛四周之情況,其用意均在避免肇事撞擊車輛四周之人車以策安全;且又事發當日亦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
惟查,伊當下竟未注意車前及車輛四周狀況,亦未注意案發街口左右有無障礙或行進中之車輛行人,更未禮讓騎乘自行車行經肇事街口之被害人優先通行,以及未隨時保持安全措施,便直接於肇事街口右轉,導致系爭曳引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致其傷重不治;準此,被告盧正行係駕駛曳引車職業司機,本就負有高度注意義務,行經肇事街口時應注意車前、車輛四周情況,以及有無行進中之車輛行人,惟伊竟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加損害於被害人;且甚,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至
臻明確。
㈢被告盧正行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重達35公噸,欲右轉之元信二街係禁止15公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道路,惟竟未遵守元信二街之交通標誌,仍於肇事街口執意違規右轉至禁行路段,造成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致傷重不治之憾事,核被告盧正行之行為,顯係違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注意義務;且甚,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
益徵明確。被告盧正行於刑事偵查時曾
自承伊於肇事街口右轉撞到被害人後,即開往前方幾百公尺的工地停車睡覺;且又,肇事街口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口附近,被告盧正行
顯有可能於半夜長途行駛至清晨時分時自覺精神不濟而下交流道欲停車睡覺,方致此等憾事發生,此情即有連續駕車8小時而涉嫌疲勞駕駛
之虞,而違反應保持良好精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義務;且甚,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之規定,而侵害被害人生命權,
灼然無疑。綜上,被告盧正行就
本件侵權行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對於被害人之生命權業已造成不法侵害,此侵害結果確屬
上開「保護他人之
法律」之保護目的範圍內,與被告盧正行之舉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毋庸疑;從而,原告等人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盧正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被告盧正行於執行職務
期間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致使原告等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故被告弘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疑。
㈣被害人因被告盧正行之不法侵害致遭車禍傷重不治後,因而產生後續處理相關喪葬事宜等費用,如中式禮儀服務契約、新光醫院太平間費用、殯儀館規費含牌位拜飯費用(參原證、普照佛堂誦經場地費用等,共計支付93,620元之喪葬費(參原證8),此等費用係由原告陳秋水於治喪期間之實際支出,且其項目符合一般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和民間信仰,亦在一般社會大眾就喪葬費用支出的合理範圍內,就此,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秋水上開喪葬費用,
乃屬當然。又原告陳秋水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田卉均、田佩欣為被害人之長女、次女,與被害人感情深厚,頓受喪夫、失怙之痛,身心俱疲,
迄未見被告盧正行表示任何道歉及關懷慰問,精神上蒙受痛苦甚鉅,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秋水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田卉均、田佩欣各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
㈤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秋水1,593,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田卉均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田佩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盧正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弘利公司則答辨: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3、3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被告盧正行就本次事故是沒有肇事責任的。被告盧正行駕駛系爭曳引車雖行駛於禁行於15噸以上大貨車禁行之道路,惟此行政違規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之意見認為被告盧正行沒有肇事責任;縱然
鈞院有認為被告盧正行有過失,也只是肇事次因,應減免七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盧正行受僱於被告弘利公司,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曳引車執行職務時,因前開過失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之事實,為被告弘利公司否認被告盧正行有過失之責,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係被告盧正行於本件事故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㈡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3、33號偵查案卷,可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元信二街之交岔路口,該路段為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大貨車管制範圍,屬大貨車禁行路段,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盧正行係駕駛系爭曳引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於肇事路口右轉元信二街,被害人則係騎乘自行車沿仁愛街人行道行駛至肇事路口,並再參以前開偵查卷所附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翻拍照片及
勘驗報告,其中檔名為「R106-F02-028-D27-1.仁愛街162號往溪尾街27巷方向全景(106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之監視器檔案,影片開始時,號牌HBA-6338號曳引車(即系爭曳引車)行駛在仁愛街,影片時間05:25:29,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出現,有停止狀態,影片時間05:25:31,系爭曳引車右轉過程,被害人與自行車遭捲入車底,影片時間05:25:33,被害人遭系爭曳引車碾壓,系爭曳引車車尾有抖動情形,另檔名為「密-KLG-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影片時間05:25:29,系爭曳引車右轉時,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已超出紅線至道路上,影片時間05:25:30,被害人自行車後輪已超越紅線,系爭曳引車右轉過程,被害人與自行車遭捲入系爭曳引車輪胎下,再檔名為「密-KLG-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影片時間05:25:26,系爭曳引車跨越雙白線準備右轉,畫面中未見被害人等情,亦知被告盧正行駕駛系爭曳引車係自仁愛街之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元信二街,並於右轉過程中,被害人始自路口人行道騎乘自行車駛入肇事路口之道路,而遭轉彎中之系爭曳引車右側車身擦撞,人車倒地,被害人繼而遭系爭曳引車右後輪碾壓,傷重不治,
洵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三重區仁愛街、元信二街口已位於本局公告之大貨車管制範圍內」、「本局設置禁止大貨車禁行路段,係考量各區域之道路特性、人潮聚集、鄰近住宅區、學校及公園等、交通狀況、土地使用分區、貨物運送需求等因素,經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全盤考量後加以規畫。」、「若有臨時通行需求,可向本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可進出,且應避開尖峰時段。」,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1日新上交安字第1131980207號函在卷佐稽。是以,被告盧正行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進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大貨車禁行路段,又未於肇事路口30公尺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肇事路口再右轉,逕自於內側車道右轉,導致於右轉過程中之路口外側車道仍容有相當之車道度,而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自人行道前來肇事路口,明知前方道路上系爭曳引車正在右轉中,亦未讓系爭曳引車優先右轉,仍駛入肇事路口之外側車道道路上,致遭系爭曳引車之右側車身擦擦,人車倒地,繼而遭系爭曳引車右後輪碾壓,傷重不治,被告盧正行及被害人各自違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之責,此並有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5月13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田潘春騎乘自行車,由路外駛入道路,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盧正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違反標誌指示違規行駛大貨車管制禁行路線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同為肇事次因。」
可佐,且被告盧正行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既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即無足採。
㈣另被告盧正行所涉刑事過失致死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並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附此敘明。
㈤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盧正行於執行職務駕駛系爭曳引車時,因前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弘利公司為被告盧正行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⑴
喪葬費用:原告陳秋水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
喪葬費用93, 62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而依其所提之服務項目及收 據,核為一般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應認原告陳 秋水此部分主張,
洵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害人為原告陳秋水之配偶、原告田卉君、田佩欣之父親,其間均為至親關係,原告因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中傷重不治,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陳秋水為國中畢業,於菜市場擺攤,收入不固定,原告田卉均為高中肄業,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28,000元,原告田佩欣為高職畢業,月收入30,000元,被告盧正行為國中畢業,現無業,此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考量被告盧正行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秋水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田卉君、田佩欣請求賠償慰撫金各1,000,000元,尚稱允當。
⑶綜上,原告陳秋水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593,620元(9 3,620元+1,500,000元),原告田卉君及田佩君得請求賠 償之損害各為1,000,00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盧正行與被害人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經本院斟酌被害人與被告盧正行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害人之過失責任為60%,被告盧正行之過失責任為40%,依
前揭規定,本院依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秋水為637,448元(計算式:1,593,620元×40% =637,4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田卉君及田佩欣各為4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 ×40%=400,000元)。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秋水、田卉均、田佩欣已分別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667,053元、667,052元、667,052,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則原告三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637,448元、400,000元、400,000元,經扣除各自所受領之理賠金後,已無得再請求賠償之金額。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秋水、田卉均、田佩欣各1,593,62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㈨本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