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普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丁欽允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5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4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期間當庭就金額之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458元,核原告
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22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未依規定於夜間開亮頭燈,其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其前方由訴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再推撞由原告所有、訴外人藍正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因而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陳俊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之前、後方均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9,460元(零件6萬2,560元、工資2萬6,800元、烤漆2萬0,100元),加計維修費用之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萬6,45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修復照片(本院卷第15至39頁)、零件折舊計算表(參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使用(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本院卷第15頁),至110年8月4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時止,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9至34頁)
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萬9,460元(零件6萬2,560元、工資2萬6,800元、烤漆2萬0,100元),其中零件部分6萬2,5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萬6,800元、烤漆2萬0,100元部分則
無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萬3,156元(計算式:6,256元+2萬6,800元+2萬0,1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15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