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宗柱
被 告 群裕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所簽發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AL0000000、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且台灣票據交換所已通報拒絕往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3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既於提示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36,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