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胡舒凱
被 告 任禹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
詎屆期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無
資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