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
兩造間車
租賃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雙方應本誠信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
足證兩造間就
上揭契約書之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惟業已聲請移送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