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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字第 1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被      告  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兩造間車租賃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雙方應本誠信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惟業已聲請移送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