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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字第 1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邱立旻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宸翊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興 
被      告  黃誠考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408元,及被告宸翊豐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被告黃誠考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宸翊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黃誠考如各以新臺幣46萬8,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誠考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105巷與新北大道口處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下顎骨髁下骨及下顎骨聯合處骨折、左髖脫臼併股骨頭骨折之傷害,而因而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並於住院期間進行下顎骨髁下骨及下顎骨聯合處骨折開放內固定、上下顎間固定及左股骨頭開放復位鎂合金螺釘內固定等手術,並因本件事故之傷勢而有顏面多處嚴重骨折,無法正常言語,僅能以流質食物為生等後遺症,經長期復健後嘴巴至今仍無法閉合,且時常不自覺劉出口水,口內植入之鋼釘鋼板感覺不適,且左腳至今仍酸痛並時而無力,日後恐有髖關節壞死關節炎之可能。
(二)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定:「黃誠考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邱立旻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云云,惟原告無照駕駛中機車僅屬一般交通違規之行為,並非肇事因素,鑑定委員會未認上情,且未參酌原告為有路權之直行車輛,即以原告交通違規之行為為由,認雙方均負肇事責任云云,其認定尚難認有據,應認被告黃誠考就本件事故負肇事主因。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看護費用25萬3,750元:
  ①原告於110年7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均須住院治療,於術後之兩個月亦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以一日2,500元計算,原告共得請求2個月即61日之看護費用計17萬7,500元(計算式:61日×2,500元)。
   ②又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期間亦因多處骨折而有復健之需求,亦由原告之親友進行看護,爰就此段期間計61日請求每日半天之看護費用,共計7萬6,250元(計算式:61日×1,250元)。
   ⒉醫療費用43萬5,92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3萬5,923元。
   ⒊工作損失12萬8,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於110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5個月又10日期間均無法工,以110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為標準計算,共計受有12萬8,000元之工作損失。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萬6,68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計支出15萬6,680元之修復費用。
   ⒌併請求慰撫金80萬元。
   以上共計177萬4,353元,被告黃誠考自應如數給付。又被告宸翊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黃誠考之僱用人,於被告黃誠考執行業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黃誠考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萬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不爭執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又雙方就事故發生均有肇責,此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認定屬實,依其認定結果,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各2分之1為標準計算。
(二)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43萬5,923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萬6,680元等金額不爭執,惟就機車費用部分請求折舊。  
  ⒉看護費用25萬3,750元部分:此部分之看護係由原告之親友所為,並非實際支出,計算標準自不應以職業看護之每日2,500元為計算依據,而應認以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
  ⒊工作損失12萬8,000元部分:就原告主張以110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為標準計算不爭執,然休養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3個月計算。
  ⒋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顯屬過高  
(三)又前揭賠償總額依雙方肇事責任計算後,被告僅須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且須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6萬7,68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誠考於前揭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左髖脫臼併股骨頭骨折、下顎骨髁下骨折、下顎骨聯合處骨折等傷害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亦因此犯過失黃誠考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黃誠考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就被告黃誠考於事故發生時為其受僱人,並為其執行職務等情亦不為爭執,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3萬5,923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萬6,680元等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43萬5,923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萬6,68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27至31頁、37至101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稱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應予折舊,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3萬5,923元之請求,應堪採信。
  ⑵查系爭車輛受損後,修復費用經估價後為15萬6,680元(工資8,000元、零件14萬8,68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110年5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10年7月22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之14萬8,68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2萬8,757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即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2萬8,75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8,000元,共計13萬6,757元(計算式:12萬8,757元+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25萬3,75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7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均須住院治療,於術後之兩個月亦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共得請求61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又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止,共計61日之期間亦因多處骨折而有復健之需求,而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以一日2,500元為標準計算,共得請求看護費用25萬3,750元等語。經查: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另辯稱原告由親屬看護,並未實際支出費用,不得就此部分為請求,及縱認得請求亦應低於市場價格云云,揆諸前開見解,亦不足採信,本院參酌一般僱用看護之費用行情,認原告主張以一日2,500元計算尚稱合理。
  ⑵全日看護費用17萬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均須住院治療,於術後之兩個月亦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29頁),依其記載:「……,110年07月22日~110年07月31日住院,……,術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等語,可認原告於2個月期間確有受專人看護之需求,原告據此請求該期間內之看護費用計17萬7,500元,並無不可。
  ⑶半日看護費用7萬6,250元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其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期間亦因多處骨折而有復健之需求,有請專人看護半日之必要云云,然其所主張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髖三個月內不宜負重,至少半年內不可深蹲,一年內不可跑步…須持續復健一年…」、「病患因骨折嚴重且經過鋼釘鋼板復位,之後可能會有患處傷痛麻之情形,且需要長時間復健以恢復咬合功能。」、「患者於民國110年08月28日於門診評估;110年09月04日、110年09月13日及110年12月06日於門診作張口復健練習」等語,僅能說明原告確實因本件傷勢而有復健之需求,原告據此為此部分之主張,本即有疑;另參酌該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原告確有「術後需專人休養照顧兩個月」之需求(詳如上述),若原告於嗣後復健期間仍有須專人半日看護共兩個月之必要,應無不一併載明之理,此外,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之主張更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尚乏所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就看護費用之請求,僅於前開17萬7,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工作損失12萬8,000元: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自110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5個月又10日期間均無法工作,以110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為標準計算,共計受有12萬8,0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固據提出前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至31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左髖三個月內不宜負重,至少半年內不可深蹲,一年內不可跑步…須持續復健一年……」等語,就原告應休養之期間並未具體載明,原告亦未再舉證,本院爰審酌原告之傷勢須專人看護兩個月(詳如上述),其左髖三個月內不宜負重,及被告亦不爭執以前揭診斷證明所載之三個月為認定之依據等情,是認原告之休養期間應以3個月為限,是原告就工作損失之請求,僅於3個月即7萬2,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月)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111年度所得為65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黃誠考111年度所得為4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汽車、田賦及投資各1筆,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佐稽,另參以被告黃誠考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共107萬2,180元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萬5,923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萬6,757元+看護費用17萬7,500元+工作損失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黃誠考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無適當駕駛執照、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認定屬實,有前開鑑定會、覆議會意見書在卷佐參,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就此方面,原告固主張:其未持有適當駕照僅屬違規事實,與本件事故肇責無關,原告既有優先路權,就肇責部分應僅為次因云云,惟原告既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系爭車輛上路,其縱始為直行車輛有優先路權,然原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告黃誠考之距離,復未依限速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上開鑑定結果經提起覆議後仍維持認定,認原告與被告黃誠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同等之過失,尚無不妥之處。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雙方之過失程度各為2分之1,是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107萬2,180元,應減為53萬6,090元(即107萬2,180元×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共計6萬7,682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是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53萬6,090元,經扣除前開已受領之賠償6萬7,682元後,原告尚得請求46萬8,408元(即53萬6,090元-6萬7,6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萬8,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公司自111年7月14日起(本院卷第145頁),被告黃誠考自111年7月26日起(本院卷第1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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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680×0.536×(3/12)=19,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680-19,923=128,7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