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杜祺祥
被 告 三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少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608元,及均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少澄於109年8月20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由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2段往蘆洲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越堤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損傷、創傷所致完全缺齒、上臂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害、右側肋骨骨折、頭部撕裂傷、手及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7,648元,於受傷出院後共4個月需專人照護,受有看護費用240,000元之損失,且因受傷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540元,並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6個月,以每日工資3,1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8,0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精神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而被告三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為被告陳少澄之雇主,應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陳少澄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368,188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陳少澄於警詢時自陳:伊於
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見前車變燈煞車,其未注意而撞上等語,足認被告陳少澄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至41頁),是被告陳少澄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陳少澄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陳少澄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少澄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所述,被告陳少澄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陳少澄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含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648元,及因創傷所致的完全缺牙需要費用60,000元等語,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全民醫院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重埔新牙醫診所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21頁至47頁、第49頁),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
所載病名或醫師囑言(附民卷第21頁),足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就診,依其傷勢亦有使用
上開醫療用品之需要。
惟依前開收據及明細加總,原告僅支出醫療費用為6,945元,再剔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就診科別即110年8月2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胃腸肝膽科」之明細收據(附民卷第45頁),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6,425元,又購買消毒用品及醫用品則為183元(附民卷第35頁)。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對原告前開主張表示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25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83元部分,合計66,608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主張則無從認定確有實際支出而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共計4個月之休養
期間,均由配偶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240,000元之損害等語。然依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斷證明書二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醫師囑言欄均無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他人照護和休養
等情,則原告主張就其休養期間由親屬看護部分,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回診,須搭乘計程車回診,合計支出2,54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1頁),本院審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無法證明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法行走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印和闐企業社長期配合之木工師傅,每日工資約3,100元,因系爭傷害有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8,000元等語,並提出
切結書一紙為憑(附民卷第55頁),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因傷長達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損害,惟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並未記載原告傷後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亦查無其11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現
閱卷),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則縱然原告現實上因休養而未前往工作,但因原告舉證尚有未盡,
難謂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自無從向被告陳少澄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陳少澄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經本院
兩造等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6,60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60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16,608元)。
㈢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少澄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為被告三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三義公司)所有(現閱卷),車身並漆有三義公司名稱,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33至35頁),依其車身標示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該車駕駛為被告三義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而具備為被告三義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9年8月20日(星期四),係平日上班日,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有密切關係,被告三義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責任,
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三義公司應與被告陳少澄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少澄、三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附民卷第71、7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少澄、三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16,608元,及均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
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
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