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吳維勳
被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NISSAN SENTRA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於同年月11日領牌,並於同年月20日交車,保固方案為「交車日起三年10萬公里(以先到者為準),保固及六大系統八年無限里程保固」,另裕隆日產原廠於108 年1月4 日亦公告就系爭車輛同型車輛提供變速箱本體自新車交車日起八年免費維修之新聞稿。
嗣於109年7月2日系爭車輛換檔時因有口哨聲而進廠維修,經被告檢修無異常,
復於111年6月11日因系爭車輛引擎轉速異常,再次進廠維修,經被告檢修表示變速箱內充滿鐵屑,須更換變速箱,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即支付新臺幣(下同)70,288元更換變速箱。
惟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1日進廠維修時行駛里程僅78,177公里,行駛將近9年仍未達10萬公里,又變速箱相較汽車其他零件為耐久材,正常使用下不易損壞,被告於109年7月2日維修時(尚於8年免費維修期)告知變速箱正常,可見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該車輛之變速箱已有瑕疵,且被告於109年7月2日維修時怠於履行契約義務,本應免費更換變速箱,竟於111年6月11日8年免費維修期滿後再收取
上開維修費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更換變速箱之費用70,288元,
暨賠償損害額2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140,576元,合計210,864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360條、消保法第22條第2項、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64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2日進廠保養,維修車歷記載「變速箱基本檢查正常」,
可證該變速箱並無異常,另系爭車輛
嗣後亦有進廠保養,相關檢查紀錄皆顯示無變速箱之問題,可見該變速箱為正常運作。嗣原告於111年6月11日進廠係依被告之專業維修人員建議同意付費更換變速箱,此距領牌日、交車日已有8年5個月餘,業逾保固期,則被告僅係單純依
承攬契約修復系爭車輛,並已依約給付完成,系爭車輛之變速箱亦無瑕疵,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於同年月11日領牌,並於同年月20日交車,保固方案為「交車日起三年10萬公里(以先到者為準),保固及六大系統八年無限里程保固」,另裕隆日產原廠於108年1月4日亦公告就系爭車輛同型車輛提供變速箱本體自新車交車日起八年免費維修之新聞稿等節,
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新聞剪報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變速箱已有瑕疵,且被告於109年7月2日維修時怠於更換變速箱,待8年免費維修期滿後方告知應為更換以收取維修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2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2項、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買受人主張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
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於交付時存有瑕疵,被告於109年7月2日維修怠於更換變速箱等節,固據提出109年7月2日、111年6月11日、15日維修車歷各乙份為證,惟參以系爭車輛之完整維修保養紀錄,見原告於109年7月2日告知維修人員系爭車輛換檔時會有口哨聲,經維修人員測試後表示無異常,變速箱基本檢查結果亦為正常,嗣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8月5日、111年1月20日均有進廠保養,未見原告反應變速箱有何異常,原告係於111年6月11日表示高速行駛時引擎轉速會上升一下又下降之問題,經被告之維修人員進行基本檢查,發現感知器上方吸附大量鐵削鐵粉,建議更換變速箱總成
等情,則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於109年7月2日經檢查後,於111年6月11日前均得正常行駛,且原告
期間多次進廠保養均未反應變速箱有何異常之情形,自無足認定系爭車輛變速箱於102年12月20日交車時有何瑕疵,且109年7月2日該變速箱有須為更換而被告怠為更換之情事,復原告就上節未提出其它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更換變速箱之費用暨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難認有據,
非可准許。
四、從而,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8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