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王禹利
被 告 李連城
悅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悅子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連城為被告悅子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5時50分許,駕駛被告悅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漢路引道往三重方向時,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由訴外人張
惟喬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再推撞前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價後,發現其價值折損新臺幣(下同)31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連城辯稱:伊受僱於被告悅子有限公司駕車肇事沒錯,確實是未保持安全距離才追撞原告。雖願意清償,但目前無力賠償等語,以資
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連城因於
上開時、地駕車有過失而肇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買賣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汽車鑑價報告及公司公示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李連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俱不爭執;被告悅子有限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連城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時行進方向、行駛車道及肇事詳細經過情形?發現或感覺危險時,對方之方位及距離多少?碰撞前、後你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由新北環快環漢路引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因事故地點是彎道,我轉正後突發現前方車輛是停下來的,我急剎但停不下來,我車頭撞到前車車尾,前車又往前撞到前1台車。正前方。2-3公尺。剎車。」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張惟喬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時行進方向、行駛車道及肇事詳細經過情形?發現或感覺危險時,對方之方位及距離多少?碰撞前、後你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由新北橋環漢路引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我突看到前方車輛停下,我有安全車距,我也跟著安全停下,經3-5秒後,後方車輛撞我車尾後車子往前推再撞前車車尾。未發現。無法反應。」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記錄表存卷
可參,足見被告李連城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被告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堪認被告李連城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李連城疑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稽,
益徵被告李連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告李連城辯稱無力賠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參照),是其所辯,不得為拒絕清償之依據,
尚難憑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巷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惟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
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折損價值31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汽車鑑價報告為證,其上載明:「…本車完全無事故狀況下,2021年7月份權威所示2015年車價為$155萬。本車經此次碰撞,於新北市泰山勁昇汽車保養廠。維修更新之重要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後大樑、後箱蓋、後保桿…等。維修費用為$60幾萬。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價標準,本車應折價20%。故155萬×0.20=31萬。本車經本次事故,折價$31萬。」等語,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折損車價31萬元,則原告請求賠償價值折損31萬元,
即屬有據。
七、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連城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悅子有限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
可佐,且被告李連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悅子有限公司並執行業務,業據被告李連城陳明在卷(見本院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悅子有限公司與被告李連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