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義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承製與維修國軍各式車輛之廠商,於民國107年間因其履約需求,向原告購買前輪輔助照地鏡等共8項產品,原告交貨後並於107年11月29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支付開立未簽章、
發票日為108年2月28日、票據號碼為AG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901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由原告先行收受,後被告稱要將支票取回蓋章,後卻拒絕返還,由於系爭支票已登載以原告為受款人,自屬於原告之物,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拒回應,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倘因被告使用其他不正方法提示導致票據滅失、無法給付之情形,原告亦備位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支票所登載之票據金額211,901元。為此,爰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二、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系爭支票業以訴外人葉承恩之帳戶提示兌現,被告
非系爭支票
正本之現
占有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正本。再者,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系爭支票未經發票人簽章,為原告所
自認,則系爭支票欠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發票人簽章之應記載事項,自未完成發票行為,未有效產生一票據權利,原告即無從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並就系爭支票之正本享有
所有權。又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亦非系爭支票正本之所有權人,且非本於債之關係而為主張,卻另備位以給付不能作為
請求權基礎,自有重大明顯錯誤。末原告前對被告向本院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543號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數買賣關係,因此自被告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内之5紙支票,但該等支票未經發票人簽章而未有效發生票據權利,且均業以葉承恩之帳戶提示兌現,自不生清償貨款債務之效力,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包含系爭貨款在内之各筆貨款
云云,經另案審理後,以包含系爭貨款在内之各筆貨款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定2年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可知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未完成,其未取得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業以訴外人葉承恩之帳戶提示兌現
等情,於另案訴訟敗訴後,轉而另起爐灶提起本訴改稱其已取得系爭支票紙張之所有權,顯無理由,更與其於另案訴訟諸多主張明顯扞格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支票業以葉承恩之帳戶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目前在銀行處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現既未占有系爭支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條規定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發生給付不能。且請求損害賠償以實際受有損害為限(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支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即明。而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亦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前以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8日、11月29日及108年4月29日向原告採購定位桿包件、方向泵油濾、前輪鋼圈、油箱束帶等數量甚多產品,兩造間成立5次
買賣契約,貨款共計6,912,008元,被告陸續開立包含系爭支票等支票5紙,並已載明受款人以及金額,交由原告收受保管,
嗣被告稱要將上開支票取回蓋印發票人簽章,原告基於雙方商業良好互動及信賴基礎為原因,原告允諾並交付之,後原告催促被告返還上開支票,竟遭被告拒絕返還,而被告開立上開支票予原告之行為,係以對原告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清償系爭貨款,
惟上開支票於被告交付與原告時,未經發票人簽章,從而,上開支票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兩造間就上開支票所生之權利或義務並未有效發生,是被告開立並交付上開支票與原告之行為,即非有效之給付或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原告負擔新債務,尚不生清償上開支票之效力,而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6,912,008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經另案民事訴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即
自承被告係因買賣關係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交付時未經發票人簽章,發票行為未完成等情。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即被告固有交付價金予出賣人即原告之義務,惟未規定需以支票之形式交付,
難認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債之關係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給付義務;甚者,系爭支票未有發票人之簽名,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未完成發票行為而無效,原告縱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亦無從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且被告亦無何給付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未因被告未交付系爭支票而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支票所登載之票據金額211,901元,同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及備位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