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簡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培閔
高培倫
高儷珉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郡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
補正「高培閔、高儷珉
簽名或蓋章之民事
上訴狀」,並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再
按不服之程度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上訴人提起
上訴,僅有高培倫之簽名,未見高培閔、高儷珉於民事聲明
上訴狀內
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上訴人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於法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