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艾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千芊
周清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12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艾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10年6月9日邀同被告周千芊、被告周清雄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即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後,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計1%計算(
嗣後優惠延長至111年6月30日止),倘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公司自111年2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
迄尚欠原告本金23萬4,124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周千芊、被告周清雄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通融簡介、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25頁)
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