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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艾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強 
被      告  周千芊 
            周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12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艾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10年6月9日邀同被告周千芊、被告周清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即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後,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計1%計算(嗣後優惠延長至111年6月30日止),倘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11年2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迄尚欠原告本金23萬4,124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周千芊、被告周清雄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中小企業貸款專案通融簡介、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25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