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弘暐車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邀同被告賴代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1.4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弘暐公司僅繳款至111年4月16日,其後即未再繳款,
迄積欠原告本金195,334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而被告賴代偉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