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興順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余政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以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引擎號碼:2ZROB94497號)向被告租借TDH-7118車牌號碼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詎被告自109年9月起即未繳付,
迄至111年7月止,計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23,000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終止,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被告即應返還
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靠行帳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暨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