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字第 18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興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余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以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引擎號碼:2ZROB94497號)向被告租借TDH-7118車牌號碼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自109年9月起即未繳付,至111年7月止,計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23,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終止,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被告即應返還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靠行帳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