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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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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字第 18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 
訴訟代理人  黃柔立 
被      告  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涉訟。又依兩造所簽立買賣合約書第17條約定:「…,若因本合約有關事項發生爭執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