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欣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被 告 瑋成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2,91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0萬2,919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提示後竟均不獲支付,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2,919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共2紙,經屆期後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第17頁)
核屬相符,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是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0萬2,91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支付命令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