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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高元宏
被      告    原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聖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9日邀同被告謝佳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0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自109年8月20日至110年3月27日(後因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展延至111年6月30日)按年息1%計算,自110年3月28日(後因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展延至111年7月1日)至114年8月20日依郵儲二年期利率加1.15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原聖公司自109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謝佳銘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存證信函、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