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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橙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耕甫 
被  上訴
即  被  告  陳吉翔 
            安聯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2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分別命其收受裁定後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橙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送達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2人今均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其上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