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富陽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沈瑞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約定
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其所有之小客車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雙方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
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
詎被告自109年11月起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
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繳費明細及郵局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
期日為
認諾本件之請求,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
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