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袁正國
被 告 三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三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三五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2時47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6.1公里內側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逸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擊內側護欄而受損,
嗣以新臺幣(下同)681,125元(均為材料費)估修,因修復所需金額遠遠超過系爭車輛依據當時市場行情估算所具有之價值,認無修復實益而予報廢,被告甲○○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三五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三五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修復費用599,250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報廢證明、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資佐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被告三五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雖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要修車沒有先知會我們,另被告甲○○計程車是靠行在我們公司,我們是口頭約定,一個月收費1,000元規費
等情。然原告將受損之系爭車輛送修,
乃其行使權利之正當作為,法律上並未規定須先知會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另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只須客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已足,並
非以簽訂
僱傭契約為要件,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或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而向該靠行人或承租人收取費用,
苟該他人有權駕駛該營利私法人之車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營利私法人服勞務,自應使該營利私法人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本件被告甲○○既係靠行於被告三五公司,並駕駛掛名被告三五公名義之
上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對外營業,客觀上被告甲○○即係為被告三五公司服勞務之人,被告三五公司即應就被告甲○○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三五公司所辯上情,
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受損,被告甲○○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為被告三五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三五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
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09年10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681,125元(均為材料費),此有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429,7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惟原告
自承系爭車輛經受償標售之殘體價值為25,000元,故系爭車輛因全損所減少之實際價額為85,498元(計算式:429,790元-25,000元=404,790元),則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在404,790元之範圍內始得代位行使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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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1,125×0.369=251,3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1,125-251,335=429,7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