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辰澄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6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辰澄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邀同被告陳嘉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24日止,由被告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標準,於111年6月30日前加計0.9%,此後加計1.155%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7萬3,96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第45頁)
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