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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字第 2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趙水旺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告  巫家宏 
            廣懿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佩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廣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懿公司)承包商即堂奧裝潢設計工程行之負責人,負責承攬被告廣懿公司廠區內辦公室玻璃、木作工程。而原告於承攬上開工程前,曾經被告廣懿公司負責人鍾佩君引領至廠區以熟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1樓之公司廠區內動線;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7時許,原告手推拖車依循上開安全動線運貨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因見及前方約4公尺處有被告巫家宏正在駕駛堆高機搬卸貨物,原告即準備轉身繞路。豈料,被告巫家宏於駕駛堆高機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周遭有無其他從業人員或車輛進入堆高機運作範圍內,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況佳、視線均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甚至,當時原告與被告巫家宏所駕駛之堆高機間尚距離約4公尺以上,若被告巫家宏有注意其車後已有轉身正欲起步前行之原告,不但不會向後倒車,縱使開始倒車亦得及時煞車、停止運作,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巫家宏竟疏未注意到後方有原告之情事,在毫無預警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該堆高機高速向後倒車,致原告毫無閃避之可能,而遭該堆高機高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左踝壓砸傷及腓骨外髁骨折併遠位脛腓骨關節脫臼等嚴重傷害。上情已經鈞院111年度簡字第26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
 ㈡經查,原告已承攬被告廣懿公司之工程許久,初始係承包施作其他區域之工程(按:其中部分即係被告巫家宏操作堆高機不當而撞毀牆壁,方委請原告施作之修復工程,益徵被告廣懿公司清楚知悉被告巫家宏常有操作堆高機不當之情形,仍未加以監督或採取任何防範作為,自不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要件),是原告已多次進出被告廣懿公司內之廠房,而無論是被告所提出廠區附表路路線圖(見本院卷第59頁,下稱附表路線圖)所示之B路線或D路線,原告均係來去自如,從無任何被告廣懿公司之工作人員告知原告不得行經D區域,亦無任何阻擋或警告設施(按:被告辯稱之被證10前門經常性關閉,且被證12照片係本案事故發生後所增設,詳如後述),甚至該條D路線即係被告廣懿公司負責人鍾佩君帶領原告行走,足徵被告廣懿公司並無任何管理或阻隔措施,而係放任重型機械與行人處於同一環境內,終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實難認被告廣懿公司已盡其監督責任而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查,B路線多有高低起伏之情形,相較之下D路線較為平緩而方便行走,是原告及施工師傅於使用推車搬運器材時,均會選擇D路線行走,以避免傾倒之事故意外發生,而事發當時,正係原告施工完畢而使用推車攜帶器具準備自C區離開時,途經D區見及如被證10所示之門遭被告巫家宏操作之堆高機擋住去路,原告於確定無法行走後,即準備後退並改走B區離開廠房,卻突遭被告巫家宏駕駛堆高機高速衝撞,此均有事故發生當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見原證9),並可見事故現場均無任何警告標語、阻擋設施、指揮人員等,足認被告廣懿公司並未盡其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而應與被告巫家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㈣至被告廣懿公司雖辯稱所有承包商均須簽署「勤前教育危害告知表」及「承攬商工作環境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然細譯被證4所示由堂奧工程行即原告簽署之上開文件內容,均與被告廣懿公司是否已盡其監督義務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發生之爭點無涉,且原告縱有簽署上開表單,被告廣懿公司亦不能因此脫免對於所屬員工加以監督管理之義務,自難執此肯認被告廣懿公司已善盡監督責任云云:1.「勤前教育危害告知表」:此係被告廣懿公司要求原告及施工人員於施作承攬工程時,應注意相關工安事項,亦即此係被告廣懿公司要求原告於施工時,應注意其所聘用勞工之工作安全,顯非將廠區內因廣懿公司人員操作生產時可能產生之危害因素告知原告,自難以此文件肯認被告廣懿公司有盡其監督責任云云。2.「安全衛生環保切結書」:其上僅泛稱原告願意遵守被告廣懿公司之內部規定等語,被告廣懿公司從無告知原告有關堆高機操作區域禁止行人進入、B區禁止行走等事項,反而還引領原告行走該處以抵達C區施工處,且在原告多次行經B區時亦從無任何廣懿公司所屬員工阻擋,是此一切結書顯與被告廣懿公司是否盡其監督義務無涉。3.「廣懿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工作環境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此文件僅係原告針對其所承包工程之可能危害告知被告廣懿公司,並表明於施工時願遵守上開工安規定以避免「施工時」之危險發生,亦即此份文件係要求堂奧工程行即原告於施工時,應注意避免危險發生,而非被告廣懿公司將其廠區內生產活動時可能產生之危害告知原告,被告廣懿公司執此謂已善盡監督責任,實屬無稽。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641元(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同意扣除新光醫院醫療費用7080元、12000元)。
  ⒉看護費用323,600元。
  ⒊交通費用20,635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722,331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787,814元。
 ⒍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之損失630,086元。
  ⒎精神慰撫金1,805,900元。
  ⒏原告並因此受有6,473,567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3,5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違反被證四原告親自簽名之廣懿公司安全衛生環保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原告至被告巫家宏操作堆高機之區域取回工具,致被告巫家宏操作堆高機不慎撞傷,經原告於新北地檢署偵查筆錄已自承係其欲將違法堆置於禁止員工進入之堆高機區域之工具取回,而遭被告巫家宏撞傷,相關事實已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陳明,合先敘明。被告廣懿公司環安人員黃偉俊有將事故現場屬堆高機作業地點而禁止人員出入一事告知原告,且於該處設有感應門阻擋,原告等人均須由黃偉俊以感應卡開啟B區感應門方能前往C區施工現場,惟原告不僅未辦理訪客登記,亦未經環安人員黃偉俊引領,即擅自闖入事故地點而致發生事故,違反被告廣懿公司內部規則。
 ㈡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4357號案件111年5月12日陳述:【(你當天為何進入堆高機作業區?)我剛好進去裡面收工具,而且我認為他們那些危險標示是事後貼上去】(被證15),亦即原告已自承其已違反上述被告廣懿公司安全衛生環保切結書擅自將工具放置被告巫家宏操作堆高機區域,並至被告巫家宏施作堆高機區域取回工,因此遭被告巫家宏操作堆高機未發覺原告而被撞受傷,原告已違反其獨資經營之堂奧公司所簽署廣懿公司安全衛生環保切結書於非施工地點堆置工具實施取回工具之施工行為,被告廣懿公司依上述廣懿公司安全衛生環保切結書之約定,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趙水旺於110年6月28日受傷後,110年7,8月銷項之銷售額均有40萬,110年9,10月之銷項之銷售額亦有50萬,堂奧公司於111年1,2月營業收入850,315元,111年3,4月之營業收入尚達22,083,560元,顯見本件原告趙水旺之受傷後堂奧公司並無停止營業,甚至營業額尚較受傷前為高,縱被告巫家宏容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無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甚明。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81,614元、61,799元、看護費用323,600元、交通費用之計算方法其中台北醫院單趟235元計算、新光醫院單趟330元車資計算、神農診所單趟195元計算、聯新醫院單趟930元部分沒有意見。然對於原告主張下列損害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80,877元部分應扣除7,080元、12,000元,另外20,710元之中醫診所、聯新醫院醫療費用等予以爭執。
 ⒉否認原告所主張每月平均收益443,425元,以及對於4個月21天不能工作期間部分也爭執。
 ⒊交通費用並無提出計程車費單據,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
 ⒋原告受傷期間之401報表,甚至高於受傷前之收入,顯見本案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或勞動力減損問題。
 ⒌未來增加支出醫療及額外費用,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所稱未來醫療、看護、車資損害等支出與本案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且未能舉證證明實際存在。
 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㈤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違反被告廣懿公司之管理制度,擅闖被告巫家宏施作堆高機之區域,亦有過失相抵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巫家宏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為被告巫家宏所不爭執(見113年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巫家宏因前揭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巫家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廣懿公司為被告巫家宏之僱用人,對於被告巫家宏為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並不爭執(見113年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被告廣懿公司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廣懿公司固仍以前詞置辯,然查,審諸證人即一同前往被告廣懿公司施作工程之原告員工劉維育到庭證稱:我是木工裝潢。是原告的員工。有前往廣懿公司廠區內進行施工。大概是2、3年前的時候。我們施作好幾個禮拜。我們那次施作就是原告發生意外的這個期間之內。我有負責做新的門片、木作包鐵件等內容。因為東西蠻多的,我當時跟原告一起進場施作,應該至少有做三個禮拜。(法官問:證人是否可自由出入上開施作堆高機之場所範圍?)因為我們那時施作東西、材料比較大件,所以進大門之後都要走右手邊那區,有時候走左邊,有時候走右邊,因為當時被告員工都還在上班,都會影響到,所以後來我們都會走右邊,因為那邊路比較大。我印象施作堆高機的地方,是在大門進去的右手邊。我沒印象該施作堆高機之場所附近有設置感應門或警告標語,該處沒有封閉起來,也沒有警告標示。我有印象在搬東西進場的時候,有經過堆高機操作的場所,並且堆高機正在操作的情形(經提示附表路線圖)我們案發當天在C 區施工。我們從大門的左手邊辦公室開始做,還有做一個推門,當時其實施工項目蠻多的。我們通常都是走會經過D區的那條路線。我們每天行經的路線並沒有被被告的公司人員禁止或提醒不要走哪一條路線或是要注意堆高機的操作場所盡量不要經過等語,我們有時候走B 區、有時候走D 區,一定都會有被告公司的人看到我們走這些路線等語(見113年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5至8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廣懿公司之人事及總務丁美端到庭證稱:如果是進大型機具確實可能會進出D 區那邊,但是如果他們要進出D 區的話,一定要經過我們公司的人員拿遙控器去幫忙打開D 區那管制的捲廉門,當進去之後,他們可能去C 區工作,我們就會離開,當C 區工作完可能要把大型機具帶出,此時經過D 區,因為是要出去,就不需要感應的遙控器,可以直接按鈕開門出去。所以進去之後如果要再從C 區往D 區往大門出去的話,此部分就沒有辦法去控制,唯一能做的是提醒他們有堆高機的出入等語(見113年4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綜參證人前開所為證述,難認被告廣懿公司已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即被告巫家宏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依據證人所述,施工人員得以自由進出該堆高機施作之區域,該區域並非完全受到被告廣懿公司之監控,且廠商搬離大型機具前往大門經過堆高機施作區域時均無任何管制,亦難認被告廣懿公司就此已充分舉證其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被告廣懿公司辯稱其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廣懿公司應與被告巫家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65,641元:
 ⑴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各為81,614元、80,877元,其中被告對於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81,614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61,799元(扣除7,080元、12,000元以外部分)不爭執,原告嗣亦同意扣除扣除7,080元、12,000元,並補提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證明彙總,更正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63,317元,此部分堪可認定為真,且為相當且必要之費用,自應准許。
 ⑵至被告否認原告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及神農中醫診所接受復健治療之費用,爭執此部分並非必要,然審諸原告所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稽核與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傷勢及醫囑相符,且上開傷勢確有活動制限之後遺症,本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醫囑亦均有表示需繼續復健治療,復觀諸神農中醫診所、聯新國際醫院回函檢附就診病歷,所記載治療或復健之傷勢確與原告受傷後前往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大致相符,堪認與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況查,西醫著重物質治療,中醫著重能量調整,二者本可相輔相成,而非互相排斥,則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神農中醫診所接受中醫調理治療,以治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尚合乎國人就醫習慣及經驗法則,該診療之傷勢既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相關聯,足認此部分就診治療之醫藥費用支出亦屬必要且相當,故堪認原告前往神農中醫診所及聯新國際醫院之就診費用總計20,710元,核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故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請求,要屬有據。
 ⑶則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5,641元(計算式:81,614+63,317+20,710=165,641)。
  ⒉看護費用323,6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表示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故原告就此部分看護費用323,600元之請求,要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20,635元。
 ⑴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20,635元,因未能保留收據,以致單據不全,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然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踝脛骨內髁及腓骨外髁骨折併遠位脛腓骨關節脫臼」等傷害,顯見其於受傷後接受治療期間,行動確有不便,堪認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⑵又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往返台北醫院單趟以235元計算、新光醫院以330元計算、神農診所以195元計算、聯新醫院以930元計算(見113年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再就上開單趟車資與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互核比對搭乘計程車之趟數,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就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共6次就診及出院返家共13趟車程,核計應為3,055元(計算式:235×13=3,055);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共11次就診(參原證11),共22趟車程,核計應為7,260元(計算式:330×22=7,260);神農中醫診所共4次就診,共8趟車程,核計應為1,560元(計算式:195×8=1,560);聯新國際醫院共4次就診,共8趟車程,核計應為7,440元(計算式:930×8=7,440),故原告主張其因搭車前往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費於19,315元(3,055+7,260+1,560+7,440=19,31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722,331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②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每月實際獲利321,274元,及4個月又21天不能工作期間為計算基礎,此部分均為被告所爭執,經審諸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110年6月29日住院,7月1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傷後需休養3個月等語,以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囑:110年8月19日住院,8月21日出院,術後需石膏固定及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可知原告主張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該段期間共計4個月又21日無法工作,應屬可信。
 ⑶另就原告主張每月收益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月平均受益計算每月可得獲利為321,274元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尚考量原告為負責人、相關收入亦可能受景氣、疫情、氣候、市場活絡度、不同季節、淡季旺季等眾多因素影響,併衡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綜參各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數額應以每月淨收入200,000元為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當。從而,原告得請求4個月又2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4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787,814元。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再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定。又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者。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乙節,有長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1號回函附卷可考,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0年11月19日起(扣除原告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至116年10月18日退休前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為762,37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62,370元【計算方式為:144,000×4.00000000+(144,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762,369.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在762,3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之損失630,086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主張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之損失630,086元等語為可採,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1,805,90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巫家宏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事故發生原因,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堂奧裝潢設計工程行之負責人,平均月收入約20萬至30萬元;及被告巫家宏為大學畢業,任職被告廣懿公司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2,000元等情,業經兩造自行陳報在卷,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則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經歷、資力、教育程度、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傷勢(包含可能造成日常生活、工作之潛在不便等)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 
 ⒏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應於2,410,926元(計算式:165,641+323,600+19,315+940,000+762,370+200,000=2,410,926)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倘若原告有違規行為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因果關係,即有過失相抵法則適用。
  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巫家宏在駕駛堆高機進行布料搬運作業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周圍有無人員經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注意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堆高機倒退,適遇在被告廣懿公司進行裝潢工程之原告亦疏未注意該處為堆高機作業區,擅自進入該區域,以致閃避不及,而遭被告巫家宏駕駛倒退中之堆高機撞倒,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20%,被告巫家宏之過失程度為80%,則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928,741元(計算式:2,410,926元×80%=1,928,741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3、2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28,741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