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趙雲龍
就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劉進萬
就業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之文義,似未規範到共同訴訟之被告中有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與住所地之概念不同)與他被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然依訴訟經濟,避免
裁判割裂之法理,於共同訴訟之被告中如有私法人時,亦有其
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及原本 之被告京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私法人,下稱京通公司,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訴時,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新北市○○區○○街000號既為就業處所,即
非住所地)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3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另原本之被告京通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據此可知,原告起訴時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原本之被告京通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不在一法院轄區域內;而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
揆諸前揭規定及論述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