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簡字第2304號
原 告 B女
(真實姓名詳卷)
原告與
被告MAI THANH TINH(即梅卿勤)及被告鴻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MAI THANH TINH(梅卿勤)及被告鴻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同院民事庭,並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304號受理在案。
惟查,本件被告MAI THANH TINH(梅卿勤)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性
騷擾罪,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MAI THANH TINH(梅卿勤)性騷擾之行為所致之損害。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鴻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償責任部分,
非屬
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被告,自不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訴訟自應另徵裁判費。本件原告關於
上開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鴻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