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16號
原 告 蔡文明
蔡卓味
蔡文忠
蔡麗珍
蔡麗娟
共 同
蔡杰廷律師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丁志欽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志欽應給付原告蔡文明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志欽應給付原告蔡卓味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志欽應給付原告蔡文忠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志欽應給付原告蔡麗珍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志欽應給付原告蔡麗娟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萬6,8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文明234萬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卓味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文忠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麗珍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麗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丁志欽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丁志欽於110年8月5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泰山區民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泰山區民權街與文程路交岔路口時,於左轉彎至文程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
適有被害人蔡秀相
即原告蔡卓味之配偶、原告蔡文明、蔡文忠、蔡麗珍及蔡麗娟之父,徒步沿新北市泰山區民權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該處行人穿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丁志欽所駕車輛撞擊,致蔡秀相倒地不起,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內出血、腦幹受傷並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治療後,仍於110年8月14日6時25分許不治死亡。原告蔡文明因本件事故支出蔡秀相之醫療費用1萬4,282元及殯葬費33萬2,520元,且原告蔡卓味、蔡文明、蔡文忠、蔡麗珍及蔡麗娟均因此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依序請求
精神慰撫金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基上,核計因本件事故原告蔡文明請求234萬6,802元(計算式:1萬4,282元+33萬2,520元+200萬元=234萬6,802元)、原告蔡卓味請求400萬元、原告蔡文忠請求200萬元、原告蔡麗珍請求200萬元及原告蔡麗娟請求200萬元。又被告丁志欽為被告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有志貨運公司)之
受僱人,依法自應與被告丁志欽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文明234萬6,802元、原告蔡卓味400萬元、原告蔡文忠200萬元、原告蔡麗珍200萬元及原告蔡麗娟20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有志貨運公司
抗辯之陳述:被告丁志欽駕車肇事時仍為
被告有志貨運公司工作之投保
期間,核屬職務上
予以機會或與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且
系爭車輛之車身外觀,參以訴外人陳思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臉書內容等資料,即能連結至
被告有志貨運公司,客觀上足認被告丁志欽
係被告有志貨運公司之受僱人及與其執行該公司之職務有關,故蔡秀相因被告丁志欽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死,被告有志貨運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丁志欽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有志貨運公司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緣被告有志貨運公司於110年1月5日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勞務契約(
標的名稱:淡水站停車場機車搬運工作),
需求現場工作人員2名,工作時間為星期六凌晨0時至8時(大夜班),係屬打工性質,由訴外人陳思宏向被告有志貨運公司提供被告丁志欽及訴外人何士安至淡水捷運站停車場當搬運工,被告有志貨運公司則依該勞務契約提供現場工作人員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足見被告有志貨運公司係與訴外人陳思宏間有勞務承攬關係,其與被告丁志欽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丁志欽之受僱人應為訴外人陳思宏。復
參諸調查筆錄記載之電話、地址、肇事車輛外觀及訴外人陳思宏相關資料等卷內資訊,
益徵被告丁志欽非
被告有志貨運公司之受僱人,況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係於110年8月5日14時24分許(星期四)在新北市泰山區民權街與文程路口,非
上開勞務契約所約定之
星期六凌晨0時至8時工作時間及
淡水捷運站停車場工作地點,系爭車輛之車主亦非
被告有志貨運物公司,是本件事故與
被告有志貨運公司無涉,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志欽於上開時、地過失致死等事實,
業據提出訴外人陳思宏名片、社群軟體臉書資料、宏達車輛照片、Google搜尋頁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書、遺體接運
切結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鼎薪行館費用收據
、繼承系統表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2年3月7日補償發字第1122200104號檢附之補償金理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57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丁志欽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有志貨運公司不
爭執上開刑事判決事實,又被告丁志欽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丁志欽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惟被告有志貨運公司對於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丁志欽與被告有志貨運公司之間有無僱傭關係?被告丁志欽駕車肇事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二)被告丁志欽與被告有志貨運公司之間有無僱傭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民事判例參照)。且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亦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志欽於駕駛車輛發生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有志貨運公司,被告有志貨運公司則否認為被告丁志欽之僱用人,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丁志欽有受僱於被告有志貨運公司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卷附之
被告丁志欽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所示,
被告有志貨運物公司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為被告丁志欽投保(保險別:勞保+就保、工作部門:部分工時),足認
被告有志貨運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5日確尚於為被告丁志欽投保期間
無訛。雖
被告有志貨運公司辯稱係因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勞務採購契約而需求2名現場工作人員,即由訴外人陳思宏提供被告丁志欽等人為上開工作,
被告有志貨運公司則依該勞務契約投保,
認應係被告有志貨運公司與訴外人陳思宏間成立勞務承攬契約,
被告有志貨運公司與被告丁志欽間無僱傭關係等語置辯。然
被告有志貨運公司依前開勞務採購契約而為被告丁志欽投保勞保等保險,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說明,縱該項工作內容係部分工時即打工之性質,被告間亦無簽訂書面契約,被告丁志欽客觀上既為被告有志貨運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等事實,業如上述,是被告有志貨運公司自屬被告丁志欽之僱用人至為灼然,洵堪認定。至被告丁志欽是否與他人間另有僱傭關係及被告有志貨運公司是否與訴外人陳思宏間有勞務承攬契約核與本件無涉,故被告有志貨運公司此部分所辯,
顯有誤會,
自難憑採。
(三)被告丁志欽駕車肇事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志欽係因執行被告有志貨運公司駕駛職務而肇事,系爭車輛之車身外觀以網路查詢得連結至
被告有志貨運物公司,故認被告丁志欽所為屬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有執行職務之外觀等語。
惟查,據被告有志貨運公司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之需求說明約定「一、施作規定 ㈠作業時間:…,連續假日時,僅於第一日實施,時間為凌晨零時至早上八時為原則(機關可依需求進行調整)。㈡作業方式:廠商指派之作業人員以2人一組方式使用油壓板車(可頂舉物品後拖曳之型式,(如附圖1))頂升機車,其中1位扶持機車避免機車因搬運而傾倒、損傷,1位拖曳油壓板車,將停放於調撥區之機車移至一般機車停放區B24~B54柱間車格(如附圖2)。㈢廠商之作業人員應於機關指定之上、下班時間及地點刷卡或簽到,作業人員到班後,須至機關指定地點待命,不得擅入機關辦公室,並配合機關執行…。二、作業人員補充說明 ㈠…。㈡廠商應先行檢附其作業人員基資料、本機關核發之丙級承商證、健康證明文件、勞保投保證明及健保投保證明(需檢附之資料參考「廠商安全衛生工作規定、9.安全衛生管理」辦理)送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進場施作。」等內容,有該勞務採購契約
暨需求說明乙份
附卷可稽,復佐以明台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明台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繳費款單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等資料,
足認被告有志貨運公司係因上開勞務採購契約之需求說明
第2條第2項之約定始為被告丁志欽投保勞保等保險,被告丁志欽依約須於星期六凌晨1時至8時在淡水站停車場為機車搬運工作
,核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即110年8月5日星期四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民權街與文程路交岔路口相去甚遠。再參之訴外人陳思宏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當時自小貨車3860-H9由何人駕駛?欲往何處?丁志欽事故當日工作項目為何?)答:丁志欽固定在駕駛,那時他要回家我們讓他開公司車上下班。他當日是去載貨物去客戶那邊,載好就可以回去了。」等語,
益徵被告丁志欽事發時非因執行被告有志貨運公司駕駛職務肇事,揆諸上揭規定說明,被告丁志欽
事發時駕駛系爭車
輛自非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甚明。
另縱系爭車輛之車身外觀與社群軟體臉書「樂器車-宏達」所示圖片相同,進而搜索其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思宏之社群軟體臉書後發現有記載「被告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之名稱
等情,然單純觀之系爭肇事車輛之外觀難以與被告有志貨運公司直接產生聯結,而社群軟體臉書之內容得自行任意編輯,其內容之真實不無疑問;更甚者,系爭車輛不惟非上開勞務契約約定工作所使用之油壓板車,其車主為豪座汽車有限公司,有汽車車主查詢表存卷可按,亦非被告有志貨運公司,此即難遽謂被告丁志欽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係於110年8月5日14時24分許,地點係在新北市泰山區民權街與文程路口,並非前開勞務契約所約定凌晨0時至8時工作時間及淡水捷運站停車場工作地點,且系爭車輛之車主亦非被告有志貨運物公司,況被告丁志欽無顯現執行
被告有志貨運公司職務或有利用其職務之機會外觀,有如上述,依前開判決意旨,自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職務」有間,
被告有志貨運公司自無須負僱用人責任而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所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
尚難憑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志欽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丁志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蔡文明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4,282元及殯葬費33萬2,520元部分:原告蔡文明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蔡秀相受傷、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4,282元及殯葬費33萬2,5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書、遺體接運
切結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鼎薪行館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俱不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蔡秀相因本件被告丁志欽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內出血、腦幹受傷並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治療後,仍不治死亡,致蔡秀相之親屬即原告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蔡卓味係國小畢業,為蔡秀相之配偶,目前為家管,無收入,110年度給付總額51萬151元,名下有房屋
及土地各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580萬850元;原告蔡文明係大專畢業,目前為公司負責人,月薪約11萬元,110年度給付總額196萬7,68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7筆及投資9筆,110至111年度財產總額4,816萬4,061元;原告蔡文忠係大專畢業,目前為公司資訊部協理,月薪約9萬5,500元,110年度給付總額150萬6,021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8筆、汽車1筆及投資2筆,110
年至112年度財產總額536萬448元;原告蔡麗珍係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原告蔡麗娟係高職畢業,目前為公司行政主管,月薪約4萬5,800元,110年度給付總額55萬6,57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及汽車1筆,111年至112年度財產總額256萬1,492元;被告丁志欽係高中畢業,名下汽車1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被告丁志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按,以及被告丁志欽實際加害情形暨原告蔡卓味係喪偶之痛,其餘原告蔡文忠、蔡麗珍、蔡文明及蔡麗娟之年齡、生活背景及職業收入雖有不一,惟基於子女之身分,喪父所受精神之苦痛則屬相同,上開原告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卓味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20萬元,始為適當;其餘原告蔡文忠、蔡麗珍、蔡文明及蔡麗娟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過高,均應酌減為80萬元,始屬適當,是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礙難准許。準此,原告蔡卓味、蔡文忠、蔡麗珍、蔡文明及蔡麗娟依序請求12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
綜上所述,原告等因被告丁志欽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分別計為:
原告蔡文明114萬6,802元(計算式:1萬4,282元+33萬2,520元+80萬元=114萬6,802元)、原告蔡卓味120萬元、原告蔡文忠80萬元、原告蔡麗珍80萬元及原告蔡麗娟80萬元。
(五)第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蔡卓味、蔡文明、蔡文忠、蔡麗珍及蔡麗娟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依序取得特別補償金即40萬3,213元、40萬3,213元、40萬3,213元、40萬3,212元及40萬3,212元,業據原告供明在卷,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2年3月7日補償發字第1122200104號
函檢附之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等
5人所受領之特別補償金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是原告蔡卓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萬6,787元(計算式:120萬元-40萬3,213元=79萬6,787元);原告蔡文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萬3,589元(計算式:114萬6,802元-40萬3,213元=74萬3,589元);原告蔡文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萬6,787元(計算式:80萬元-40萬3,213元=39萬6,787元);原告蔡麗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萬6,788元(計算式:80萬元-40萬3,212元=39萬6,788元);原告蔡麗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萬6,788元(計算式:80萬元-40萬3,212元=39萬6,78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志欽應給付原告蔡文明74萬3,589元、原告蔡卓味79萬6,787元、原告蔡文忠39萬6,787元、原告蔡麗珍39萬6,788元及原告蔡麗娟39萬6,788元,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蔡卓味、蔡文明、蔡文忠、蔡麗珍及蔡麗娟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