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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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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簡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新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傑 
被      告  謝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0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淵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7日
    邀同被告謝佳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4年7月7日
    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自109年7月7起至110年7月6日止,依上開利率引用指
    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1.455%機
    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
    (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料被告
    新淵科技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0年9
    月6日,其後即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本金292,686元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謝佳銘既為連帶保證人,亦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據、貸
    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