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員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邱銘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3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劉玉涵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875號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劉玉涵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
鈞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資金往來,更未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且觀系爭本票上雖有原告印文及簽名,但係遭他人偽造印章後蓋印及偽簽名字所簽發,足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而言,係屬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本票是否有偽證,我不知道。當時是劉玉涵一直拜託我借他錢,要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她說他只有個人支票,我覺得
擔保還不夠,劉玉涵說沒有公司支票,可以簽本票,他自稱是員全公司董事長的特助,有權利簽本票,當時他有拿出授權書給我看,但我沒有看到公司負責人當場蓋章及簽名
等情。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所簽發,否認其為真正,
揆諸前揭論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及簽名之真正或原告曾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況且,經本院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丁淑惠」之印文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公司登記之印文,二者明顯不同,且其上「劉丁淑惠」之簽名筆跡,亦與原告劉丁淑惠於本院111年1月13日當庭書寫之「劉丁淑惠」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益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而言,係屬偽造無疑。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用印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