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員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邱銘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中
發票日「110年10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20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