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京兆投資有限公司
原 告 陳專祺
共 同
複 代理人 周芳綺律師
一、原告與
被告郭嘉琪間因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
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
系爭租賃物(不含土地)於111 年10 月27 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租賃物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逾期未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補正說明
本件請求權基礎即
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