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簡字第2488號
原 告 盧松珍
被 告 郭坤正
游子龍
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郭坤正、游子龍之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大寮區、桃園市新屋區,被告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
可參,又原告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各該被告之住所地、主事務所所在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
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